对“占用城市街道道牙以上进行宣传或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 2019-01-08 14:37:31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权力名称 | 对“占用城市街道道牙以上进行宣传或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责任主体 | 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设定依据 | 呼机编发[2013]81号承担对占用城市街道道牙以上进行宣传或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
责任事项 | 1、组织受理责任: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城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属于城管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城管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主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城管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城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审查责任:对占用城市街道道牙以上进行宣传或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共同进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4、处理责任: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信息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加强信息共享。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责任事项依据 | 1、《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支队、督察大队“五定”方案的批复》(呼机编发[2013]81号)“…(一)主要职责…承担对占用城市街道道牙以上进行宣传或促销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和案件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共同进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识,做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并制作笔录 (二)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 需要附说明材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委托鉴定时,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评估意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威胁、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三节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责令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可以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保存证据材料。 当场处罚完成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和录音或者录像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作出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财物价值达到以上标准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听证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听证结束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处以罚款的,实行罚缴分离。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1、《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无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以威胁、殴打等方式执法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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